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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以太币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法律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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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要带大家了解的是上海法院:以太币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法律平等保护,希望能给网友您带来不错的体验。案件档案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沪0109民初11568号案由:民事/不当得利纠纷审判程序:一审判决时间:2018年06月27日案件概述2017年8月8

下面要带大家了解的是上海法院:以太币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法律平等保护,希望能给网友您带来不错的体验。

案件档案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沪0109民初11568号案由:民事 /不当得利纠纷审判程序:一审判决时间:2018年06月27日案件概述2017年8月8日,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首次发行代币,向投资人募集比特币、以太币。

2017年9月4日,原告应国家的整治要求向投资者退还募集的以太币等。

2017年9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将应当退还给另一个投资人的20ETH转账支付至被告的账户。

原告发现后于2017年9月27日与被告陈某联系要求退还,被告拒绝沟通。

后原告通过短信和律师函等形式多次与被告沟通。

原告认为,被告受领原告错误支付的20ETH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一审法院观点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原告向被告实名注册的以太坊账户支付了20ETH,有转账记录、南昌数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杭州融识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ETH,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述国家明令禁止以太币流通,返还缺乏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目前国家未认可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禁止其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动,但并未否认以太币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故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故判决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20ETH(以太币)财产。

裁判要点梳理通过对案件判决进行梳理,链法律师团队整理出以下三点要点:一、国家虽不认可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不否认以太币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二、本案的请求权基础该案例为平台错误转出虚拟货币后请求用户返还的不当得利之诉。

不当得利指的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并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事实。

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下,受损害一方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错误转出虚拟货币后,可以请求虚拟货币的接收方返还财产。

若不当得利的一方拒绝返还,受损害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

三、实践中,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可能存在起诉立案存在困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众所周知,大多数基于区块链发行的虚拟货币均具有化名性,在转账错误的前提下,当事人只知晓虚拟货币接收方的区块链地址,这显然无法满足最基本的立案条件。

在此情形下,当事人维权可能在起诉阶段就会遇到障碍。

当然,此过程中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账号主体与被告主体之间的关系的除外。

(通过微信、短信、通话等记录等证明。

链法提示:很多投资者有删除通信记录的习惯,一旦产生纠纷将十分不利,注意保留好交易信息和相关通信记录。

)如果是通过交易所转账,情况会好一些,由于大部分交易所均要求用户实名认证,所以请求交易平台提供对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或许能解决部分问题。

但这一途径也不是一帆风顺的,理由在于交易所有保护用户隐私的义务,无权随意向他人提供用户信息。

对于上述这一问题,链法律师团队认为可以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因为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四、类似案件如果涉及涉外诉讼,其法律适用和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由于区块链是一个全球化的系统,转账地址的拥有者可能在国外,故相关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可能属于涉外诉讼,而涉外诉讼存在确定适用法律和管辖法院的问题。

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故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也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的法律,而不当得利发生地一般指的是不当得利起因行为发生地,就本文讨论的案件而言,就是错误转账行为发生地。

另一方面,管辖问题也可能成为当事人维权的阻力之一。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对涉外合同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进行了规定,依据该规定,对于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侵权行为地或结果地人民法院、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供扣押财产地人民法院以及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若对外国当事人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不符合上述情况,原告方可能会面临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窘境,这就需要广大投资者,要具有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从而规避一些能够规避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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