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职责定位)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宏观审慎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货币政策目标)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宏观审慎政策目标) 宏观审慎政策目标是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顺周期积累,以及跨机构、跨行业和跨市场传染,以维护金融体系的健康与稳定。
第五条(主要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一)拟订金融业重大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审慎监管基本制度,发布与履行职责有关的命令、规章:(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信贷政策,负责宏观审慎管理:(三)负责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和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基本规则制定、监测分析与并表监管,牵头交叉性金融业务的基本规则制定和监测评估:(四)牵头负责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组织实施存款保险制度,根据授权管理存款保险基金:(五)牵头国家金融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实施国家金融安全审查工作:(六)监督管理银行间债券市场、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票据市场、黄金市场及上述市场有关场外衍生产品:(七)牵头负责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统筹实施监管:(八)制定和实施人民币汇率政策,负责人民币跨境管理:(九)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实施外汇管理和跨境资金流动管理,维护国际收支平衡,持有、管理和经营国家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十)负责金融业综合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十一)负责金融标准化和金融科技工作,指导金融业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指导监督金融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制定金融数据安全监管基本规则:(十二)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十三)统筹国家支付体系建设并实施监督管理:(十四)经理国库:(十五)牵头负责全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十六)管理征信业和信用评级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十七)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牵头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协调机制:(十八)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国际金融活动,开展国际金融合作,会同其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推进金融业对外开放:(十九)党中央、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六条(货币政策) 中国人民银行就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工作报告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八条(独立性)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协调机制) 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统筹协调金融改革发展和稳定工作。
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人民银行,协调建立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风险处置、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信息共享等协作机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十一条(行长任免)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二条(行长负责制)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
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三条(货币政策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
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履行相关职责,承办有关业务,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实行行员制度。
第十五条(廉政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违规在任何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兼职。
第十六条(保密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内控建设)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审计、监督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第三章 人民币第十八条(人民币的法偿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九条(人民币单位)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
第二十条(人民币发行)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作、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禁止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
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
禁止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二条(代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售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三条(不宜流通人民币) 残缺、污损等不宜流通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收回、销毁。
特定版别的人民币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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